安安,掃清企業一切用工風險
10年專注勞動法律法規,只為企業解決用工風險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實踐中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多為協商解除、合同期滿不續簽、“被迫離職”(未購買社保、拖欠工資、不提供勞動條件等情形下員工提出離職)、公司裁員等。
勞動者自己自動離職或是單位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是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那么有沒有特殊的情形呢?
【案例】
依照法定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解除,判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程女士2011年進入日用品制造公司任操作工一職,雙方簽訂一年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又續簽了兩年的勞動合同。
2014年6月,程女士勞動者同到期,公司依照法律規定與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同年12月,公司因產品升級以及生產工藝升級,工人的操作流程、使用器械以及生產工藝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對于操作工的技術有一定的要求。
程女士開始不適應當下的工作,每天的工作都不能完成,但好在工作態度認真,領導決定給她一次提高技術水平的機會,讓她脫產2個月,去參加技術培訓。
程女士可能對新鮮事物接受有限,兩個月的培訓過后,回到公司還是不能保質保量的完成本職工作,中間因操作錯誤還出過兩次小事故。
于是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作出了30日后與她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
程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遭到公司的拒絕。
隨后程女士提出了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仲裁過程中,程女士表示依照法律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單位也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表示勞動合同終止不是勞動合同解除,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與程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乙方(指程女士)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
按照《勞動法》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合同終止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最后,仲裁判定公司需要支付程女士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第38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公司與程女士根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來終止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做法,從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規定。
但是其中第20條中還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程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合同中約定的“乙方(指程女士)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時,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終止勞動合同”,正是把《勞動法》中第26條第2項規定的當成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這是一種公司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無效。
所以,公司應與程女士解除勞動合同,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向程女士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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